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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州离婚律师:离婚诉讼中福利房分割问题
苏州离婚律师 来源: 互联网转载 作者:未知 发表日期: 2014-08-22 07:36:49

  在离婚案件中,涉及福利房(亦称“优惠房”、“房改房”)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多,由于当事人意见相左,且无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,导致处理难度较大。笔者认为:对于“福利房”分割问题,应当结合“福利房”的政策背景进行分析和处理。

  案例一:孔女士与张某1998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。1998年2月18日,孔女士所任职的煤电公司进行公有住房制度改革,该单位以优惠价出售给孔女士住房一套,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,具体为:建筑面积60.27平方米,标准价548元/平方米,总价.96元,折扣孔女士三年工龄后,售价元,购房者享有80%产权,售房单位享有20%产权。不过,元购房款系张某父母所支付。2002年12月,张某向当地法院提起离婚之诉,张某以购房款系其父母出资为由,诉请法院判归其所有,孔女士以该房系其单位分配出售的福利房予以抗辩。一审法院判决孔女士与张某离婚,以购房款系张某父母出资为由,将该房判归张某所有。孔女士不服提出上诉,认为讼争房屋系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福利房、优惠房,政策依据明确,原审法院在没弄清房屋性质的情况下,仅凭购房款认定系张某个人财产,无异使张某强占了孔女士的工龄,代享了孔女士的福利补贴,将其扫地出门,没有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讼争的煤电公司住房,是以孔女士名义分得的房屋,煤电公司在计算售房的费用时,折扣了孔女士的工龄,应判归孔女士使用为宜,但考虑到购房款的来源,孔女士应给张某适当的补偿,原判对该房的处理欠妥,依法应予变更,改判煤电公司住房一套,由孔女士居住使用,孔女士补偿张某元。

  我国自建国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实行福利分房制度,其实质是国家将职工应得报酬一部分用分配住房的形式体现出来。在房改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,国务院于1991年12月31日出台了《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》,规定:职工购买公有住房,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,实行标准价。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,即占有权和使用权、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;可以继承,可以在购房五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,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。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,按政策、单位、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。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,在自用和自住时受到法律的保护;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进入市场时,则受到法律的约束,不得高价出售或出租。据此,任何一种不动产的定性都要考虑它的来源,职工既然用自己的双手创造了包括住房在内的财富,自然不能将职工排除在住房的权利主体之外;从福利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及产权登记,已经使职工的住房产权获得了法律的确认。福利房与普通商品房买卖有实质不同,购房对象只限职工,必须折算工龄,单位将职工应得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作住房福利补贴,这就是福利房的价格为什么要远远低于商品房,计算福利房的价款时又为什么折算工龄的原因。本案中,孔女士拥有所购福利房的部分产权,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,所以,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。

  “福利房”分割问题上,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双方对于房屋价值以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。笔者认为,福利房如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,则无论是哪一方所得,都应按该房的实际价值(即市场价)进行分割或者通过双方竞价确定价值,以此确定忘怀归谁所有,以及所有者应补偿对方多少。如果当事人不能确定,则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评估。如果在价值确定后,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,则应当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、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进行确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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